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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某某村两委通过召开户长议事会,决定通过“一事一议”,新修一条连接2、4、6、7、9、10组的水泥路,路面宽3.5米,全长4.8公里,按照安居区交通运输局规划C30标准修建,2015年8月,安居区人民政府向安居区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请示解决修建该村组道路建设指标4.8公里。 同月,安居区交通运输局通过该申请,遂宁某某村委会获得修建指标,其中总投资1824000元,资金筹措为省补助资金(计划)724000元,村民自筹1100000元,建设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 2015年8月25日,代某作为乙方与遂宁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该工程公路从袁家花拱桥至全村栽种柠檬的各社,全长约4.8公里,路线由甲乙双方确定,水泥路面宽3.5公里,花拱桥至村办公室、七社路面宽4.0米,特殊路段(根据地形)不能够确保3.5米宽的尽量做宽,涵洞根据现场双方协商确定,会车道、倒车道,按面积折算成路面长度。 3.开竣工时间:2015年8月25日开工,2016年1月28日竣工。 (以实际验收时间为准);4.合同价款:按38万元/公里计算,按实际建设里程法算工程款,工程未明确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得到甲乙认可。 5.合同价格:竣工后按38万元/公里计算,按实际建设里程结算法算工程款,工程明确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得到甲乙认可以实际发出结果为准进行结算,该工程建设价格不受工资调整、材料涨价等因素影响。 (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验收为准)四、本工程资产金额来源:村民自筹部分,镇党委、政府协助一事一议指标,剩余部分自行协调有关部门争取上级资金逐年解决,在争取资金过程中需甲方提供有关的资料,甲方协助有关的资料。 五、付款方式1.开工启动资金由乙方垫支。 2.路基、涵洞及砂砾,后铺装完毕后村民集资款30%支付给乙方。 3.交通局及有关部门补助资金到位的情况下,须一次性全部拨付给乙方。 ”2016年3月,安居区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单位,安居区人民政府作为乡镇,遂宁某某村委会作为建筑设计企业以及接养单位,代某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公路建设进行验收,验收纪要载明:“某某村村道公路建设列入2015年度建设规划,本期实施水泥路3.645公里,其中路面宽4.5m、长0.15公里,路面宽4.0m,长0.49公里,路面宽3.5m,长3.005公里。 经镇村工程建设管理小组自验合格,申请交运局验收。 区交运局根据镇村请示要求,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局工程股、财务股、路政所、农建办相关人员现场踏勘测查,资料审核,同意进行交工验收”。 安居某某办公室、安居区交通运输局工程股、安居某某办公室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鉴定证》,载明:“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鉴定意见:工程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同意交付使用。 ”2016年7月18日,代某作为乙方与遂宁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该工程公路某某村1社、3社、11社修建社道路,为了发展我村事业,线路由甲乙双方确定,水泥路面宽3.5米,特殊路段(根据地形)不能保证3.54米的尽量做宽,涵洞根据现场双方协商确定,会车道、倒车道。 按面积折算成路面长度。 3.开竣工时间:2016年8月1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竣工。 (以实际验收时间为准);4.合同价款:按36.8万元/公里计算,按实际建设里程法结算工程款,工程未明确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得到甲乙认可。 5.合同价格:竣工后按36.8万元/公里计算,按实际建设里程结算法算工程款,工程明确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得到甲乙认可以实际发出结果为准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不受工资调整、材料涨价等因素影响。 (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验收为准)四、本工程资金来源村民自筹部分,镇党委、政府协助一事一议指标,剩余部分自行协调相关部门争取上级资金逐年解决,在争取资金过程中需甲方提供相关资料手续,甲方协助相关资料。 五、付款方式1.开工启动资金由乙方垫支。 2.路基、涵洞及砂砾,后铺装完毕后村民集资款30%支付给乙方。 3.交通局及相关部门补助资金到位的情况下,须一次性全部拨付给乙方。 ”2016年8月4日,代某作为乙方与遂宁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我(乙方)完成安居区某某村8社村道路加宽,经双方共同协商,明确如下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承包范围:280米村道路加宽。 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三、包干单价:184000元一公里(此单价包含土方开挖)。 四、付款方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 ”2017年4月,安居区交通运输局、安居区公安局、安居区安监局作为监督单位,安居区人民政府作为乡镇,遂宁某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和接养单位,代某作为实施工程单位,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公路建设进行验收,验收纪要载明:“某某村村道公路建设列入2016年扶贫项目建设规划,本期实施水泥路3.306公里,路面宽3.5米,加宽道路0.28公里,现已完工。 经镇村工程建设管理小组自验合格,申请交运局验收,区交运局根据镇村请示要求,于2017年4月12日会同区公安局、安监局、局工程股、路政所、农建办等相关股室人员现场测查,资料审核,同意进行交工验收”。 安居某某办公室、安居区交通运输局工程股、安居某某办公室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鉴定证》,载明:“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鉴定意见:工程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同意交付使用。 ”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安居区财政所代遂宁某某村委会向代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590900元。 2021年1月9日,遂宁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四川某某公司在遂宁安居区横山镇某某村村道路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一、2016年、2017年总修建里程1.宽3.5米道路合计7.106公里2.加宽村道路280米二、支付情况1.2017年村道路宽3.5米支付1.92公里(36.8万元/公里)2.2017年加宽村道路支付280米(18.4万元/公里)3.2016年美丽新村项目村道路宽3.5米支付1.96公里(村出资11.26万元,不足部分由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工作办公室支付)4.1-3合计支付870680元四、现未支付宽3.5米村道路合计3.226公里。 ”一审审理中,因遂宁某某村委会认为村委会无支付资金义务,只有协助代某向上级部门领取资金的义务,故代某、遂宁某某村委会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宁某某村委会支付代某欠付工程建设款项1062328元与延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62328元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遂宁某某村委会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代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代某作为自然人,其与遂宁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遂宁某某村委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代某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在2015年签订的《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公里,且验收时明确总计修建3.645公里,该段工程款项总计为1385100元(380000元3.645公里)。 在2016年签订的《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68000元/公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加宽道路单价为184000元/公里,且验收时明确总计修建3.306公里,加宽道路0.28公里,故该段工程款项总计为1268128元(3680003.306+184000*0.28)。 以上合计工程价款为2653228元,遂宁某某村委会已支付1590900元,但剩余1062328元至今未支付。 关于遂宁某某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资产金额来源,剩余部分乙方自行逐年解决,村委会一事一议指标以及村民自筹部分已经支付完毕。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资金来源的约定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使用的合同约定,且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不能免除遂宁某某村委会的支付义务,故剩余工程款1062328元应由遂宁某某村委会支付,对遂宁某某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遂宁某某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就剩余工程款106232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代某要求遂宁某某村委会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应以10623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代某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款,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因此,代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即遂宁某某村委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计算。 2021年1月,遂宁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系对案涉工程量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确认,此时,虽遂宁某某村委会出具说明的对象系四川某某公司,但其说明内容系案涉工程,故并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 且在2023年、2024年,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均向遂宁某某村委会积极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遂宁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某工程款10623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62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62元,由遂宁某某村委会负担。
一审判决后,遂宁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代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本案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并非房屋建筑或与其相配套的管线安装等活动,而是属于农村水泥道路修建活动。 且该水泥道路并没有纳入安居区农村公路规划,而是由村民委员会自主组织的修路项目,其资金来源于一事一议资金和政府补贴。 同时,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也不属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公路中的村道,不受该规定约束。 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该村水泥路的建设由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承包给代某的承包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两份《公路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代某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行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不应判决由遂宁某某村委会承担资金给付责任,遂宁某某村委会仅承担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的义务。 2.代某出示的情况说明上仅盖有村委会公章,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同时,该情况说明出具的对象系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非代某,且所涉项目及金额与本案不一致。 在代某未举证证实其从2019年至今向遂宁某某村委会主张过案涉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代某辩称,1.案涉道路属于村道,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施工,遂宁某某村委会将其发包给代某施工违反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本案开庭前双方就案涉工程仅验收,未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不确定,代某不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及受侵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代某剩余的工程款是否应由遂宁某某村委会支付;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案涉《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涉道路虽由某某村两委通过召开户长议事会,通过“一事一议”决定修建,但亦系通过安居区交通运输局批准后获得指标修建,资金亦部分来源于省补助资金,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仅能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现遂宁某某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代某,其与代某所签订的《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关于代某剩余的工程款是否应由遂宁某某村委会支付的问题。 一方面,如前所述,案涉《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无效,遂宁某某村委会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不应履行支付义务。 另一方面,代某(乙方)与遂宁某某村委会(甲方)在《安居区某某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工程资金来源。 村民自筹部分,镇党委、政府协助一事一议指标,剩余部分自行协调相关部门争取上级资金逐年解决,在争取资金过程中需甲方提供有关的资料手续,甲方协助有关的资料。”即使参照上述约定,代某与遂宁某某村委会约定的“剩余部分自行协调有关部门争取上级资金逐年解决”也表明剩余工程款代某享有收取的权利,只是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于争取的上级资金。 因该约定并未明确代某应向何部门主张何种名目的资金,遂宁某某村委会也未指明现代某可向何部门主张工程款。 即双方对工程款来源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发包人支付。本案遂宁某某村委会系案涉合同的发包人,系与代某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现代某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遂宁某某村委会理应向代某支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遂宁某某村委会与代某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代某可随时向遂宁某某村委会主张结算并要求遂宁某某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 其次,遂宁某某村委会在2021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四川某某公司在遂宁安居区横山镇某某村村道路建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其未支付宽3.5米村道路3.226公里对应的工程款。且在2023年、2024年,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均向遂宁某某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基于此,遂宁某某村委会所主张的时效抗辩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宁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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